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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游娱乐:大成研究李潇漪等:跨境继承的法律要点与程序发表于: 2025-08-05 20:11:54

  跨境继承因继承人/被继承人属外籍,或继承资产在不同国家/地区,导致跨法域继承而较为复杂。

  跨境继承难点包括:管辖与准据法适用、跨法域承认与执行、继承人身份确认等等。管辖与准据法适用需考虑被继承人立遗嘱/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国籍国、遗嘱行为地、遗产所在地等。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保留声明,承认与执行的范围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我国与其他部分国家签署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大多也将“继承”排除在外;另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也不包括继承,因此继承案件极大概率需要在继承财产所在地分别提起诉讼。

  另外,信托传承资产能够避免复杂的继承程序,但信托有效性、是否可撤销会受准据法适用的影响。

  境外继承人主张继承中国内地遗产首先需通过法定继承或有效遗嘱认定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其次,在继承程序中,境外身份(包括外籍、港澳台居民、华侨等)会影响法院管辖、法律适用;最后办理遗产资金汇出时,境外身份类型决定外汇路径:外籍/港澳台可通过“继承转移”程序,仅在外国/港澳台定居则需通过“移民转移”程序。

  继承遗产的首要前提,是具备法定或意定的继承资格。若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则遗产依遗嘱分配;若无遗嘱或遗嘱无效,则需要按法定继承规则认定继承资格,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时,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顺序如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在法律上享有继承权,但非婚生子继承难点在于如果被继承人离世前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亲子关系证明(如亲子关系鉴定书),继承发生时很难证明亲子关系。

  【境外身份认定影响继承资金汇出合规性】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继承转移的主体限定为外国公民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而移民转移的主体是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因此,只有取得外国公民身份或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后,可在内地办理继承财产转移手续。若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如绿卡)但未注销内地户籍,其身份仍为中国内地居民,无法直接申请继承转移,若需将继承财产转出,需以“移民”身份申请移民转移,提供内地户籍注销证明和国外定居证明等,才能将境内财产汇出。

  【境外身份认定影响法律适用,继而影响遗产范围认定】(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法院认为,本案中继承纠纷的解决以确定杨某的遗产范围为前提,因此夫妻财产分割属于本案的先决问题。双方结婚后至张某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前,两人都是内地居民,两人在此期间内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1996年开始与张某共同居住于香港并在1997年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即夫妻财产关系从1996年开始分别所有。

  【外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外籍人士在继承中国境内财产时,首先需要确定其身份的合法性;同时,还需要提供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如出生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公证书等。

  【港澳台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即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涉外程序。

  【华侨】根据《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民法典》并未对继承人的国籍作出限制,满足法定要件均可就境内遗产主张权利。但在实践操作中,部分财产可能因权利归属或治理规则存在障碍:

  (1)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其他集体所有性质的房产,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

  (2)公司股权,公司章程或其他法规政策仅限中国公民继承,或需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等要求。

  【案例:若章程未设限制,外籍继承人可取得股东资格】(2016)鲁民终2270号,法院认为,“1986年在美国成立的昌某国际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某伟个人所有”应理解为美国昌某公司在青岛昌某文具公司的股权全部由郭某伟个人享有。因此,郭某伟具有青岛昌某文具公司的股东资格。青岛昌某文具公司的章程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作出限制性约定,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继承公证需要提供如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等。遗嘱继承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

  【境外形成遗嘱及其他材料需进行公证认证】我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2023年11月7日对我国正式生效。如果文件形成国也是《海牙公约》成员国,通过海牙认证后提交至中国内地使用。非《海牙公约》成员国需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材料认证】来自香港或澳门的文书,须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章后,方可在内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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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台湾的文书,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公证后的副本需通过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渠道寄交至大陆公证员协会进行核证,核证后的法律文书即可在大陆使用。

  【公证处对遗嘱有效性会根据中国《法律适用法》选择准据法进行审核】《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三)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和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都不宜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可出具国内有关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依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遗产。如果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和被继承人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遗产继承适用我国法律,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符合前述条件的,公证机构审核通过后,将出具继承权证明书,申请人可凭此办理境内不动产登记、银行过户等手续。

  【我国法院对被继承人死亡住所地/不动产继承/主要遗产在中国的继承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涉外身份继承人继承中国境内遗产发生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境内不动产纠纷及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中国的继承案件,我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如下表:

  【香港法院对香港公民遗嘱效力的认定即《遗嘱认证》可以作为境内诉讼中认定遗嘱有效的依据】(2018)粤01民终17321号,法院认为,《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1988年8月)明确规定,对于香港居民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应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林某某的《平安嘱书》的效力问题,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经过审理后,适用该地区的法律、法规作出《遗嘱认证》予以确认。

  【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需经公证、认证】由于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不能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继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缺乏相应司法协助机制】无论中国法院对境外财产作出的判决,还是外国法院对中国境内财产作出的继承案件判决,都较难得到承认(认可)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认外国判决需满足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及公共政策。若境外法院对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作出判决,遗产案件判决很可能因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法获得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另外,我国对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的范围不包括继承;我国目前与39个国家/地区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绝大多数将遗嘱与继承纠纷排除在相互承认范围之外(且签约国不包括中国公民主要移民地/资产地: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仅有极少国家/地区(如波兰)将继承案件纳入承认与执行的范围;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案件的范围也不包括继承。

  (1)按照规定进行认证、公证等涉外财产,法院可予以处理:(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056号,法院认为,二原告陈述沈某亮在安哥拉BFA银行账户存款20002美元、2590877宽扎,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公证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沈某亮在安哥拉BFA银行账户存款由二原告享有。

  (2)法院以财产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存在,对案涉境外财产不予处理:(2019)粤02民终1860号,法院认为,张*称被继承人贺某妹与张*名下共有一套位于香港的房产,并提交了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但其并未对该证据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本院不在本案中对涉案香港房产进行认定及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2020)粤01民终6185号一案,法院认为,许**、许**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许*7死亡时其名下中银香港账户的开户情况和账户余额,并未能证实该账户在许*7婚前婚后的流水明细以及保险箱内的具体财产,不足以证实许*7在中银香港账户的存款现状以及该存款是否包含有婚后共同财产、保险箱内财产状况,故一审对其提出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如我国与境外财产所在地国家签署了关于继承案件的司法协助条约,可选择境内或财产所在地国家其一提起诉讼;若未签订关于继承案件司法协助条约,即使中国法院判决处理境外财产,在境外执行时也可能不被承认与执行,需要在财产所在地分别提起诉讼。

  【境内】根据中国内地法律,继承人继承房产时无需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非法定继承人(如受遗赠人)根据遗嘱过户房产的需另外缴纳契税。若后续继承人将继承的房产、股票、股权等资产出售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完税证明是办理产权登记的必要材料。

  【境外:美国为例】若被继承人为美国税务居民而在内地留下遗产(包括中国内地房产、存款等),境外继承人继承遗产时需要缴纳遗产税。除了美国联邦层面缴纳遗产税,部分州也需要对遗产征税,如纽约州等。美国联邦遗产税免税额度为1399万美元(2025年标准),而对于非居民外国人,其遗产免税额度为6万美元。针对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美国遗产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18%~40%。美国人继承外国人遗产无遗产税(如:美国籍子女继承中国籍父母的遗产免税)。

  注意:无论遗产总额是否在免税额之内,遗产税的申报必须在被继承人过世后9个月内,或者申请6个月延期完成。如果没有及时缴纳遗产税,也将面临高额罚款。

  【境外:澳大利亚为例】澳大利亚自1978年起废除遗产税,但继承资产出售时可能产生资本利得税(CGT)。即继承的境外资产(如房产、股票、贵金属等)在出售时产生增值,需按增值部分缴纳CGT。若继承的境外房产在2年内出售,且符合被继承人生前主要居所条件(如未出租、非投资用途),可申请CGT豁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若上述增值收益也在中国内地被征税,则可以使用中国内地已缴税金抵消来减少在澳大利亚的应纳税额。

  境外继承人取得中国内地遗产后,需要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资金出境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若继承人属于外国籍/港澳台居民,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若继承人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申请人申请将境内资产转移则需要按“移民转移”程序申请汇出,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同样也需要一次性申请:“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需注意,移民转移一个人只能办理一次。若已办理移民转移后发生继承,则无法再次申请“移民转移”;但在取得外国籍/港澳台居民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办理“继承转移”。

  如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继承纠纷。如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无争议的,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须遵循香港高等法院的遗产申办程序。具体如下:

  需向香港高等法院、律师公会查询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持有的香港遗嘱需经香港法院检定。

  依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60J条,遗产在授予书发出前处于冻结状态,仅遗产管理人可申请继承。有遗嘱且指定执行人的,由执行人担任;无遗嘱或无指定执行人的,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担任(最多4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授予书(Grant,俗称“承办纸”)是由高等法院签发的法庭命令,分为《遗嘱认证书》(针对遗嘱继承)和《遗产管理书》(针对无遗嘱继承),是授权遗产承办人全权处置在港遗产的法庭命令。申请时需向遗产承办处提交申请书、身份关系证明(如死亡证明、继承人文件)、遗嘱原件(如有)以及内地律师出具的继承权法律意见书(需以“誓章”形式提交)等文件。若上述文件在内地形成,必须经内地涉外公证处出具中英文公证书后,由中国外交部办理确认手续后方可在香港使用。

  虽然香港也加入了《海牙公约》,但与中国内地之间并不适用该公约。香港司法机构也于2025年1月专门发出《公告》明确:“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相互之间公文的认证事宜,仍一直会继续根据现行方式办理。”即“按照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在1997年6月2日发出的联发(97)第19号函件:由中国内地送往香港特区的公文,须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办理确认手续;由香港特区送往中国内地的公文,须由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确认、转递。”

  在遗产分配前,遗产代理人需要先支付死者的债务、殡葬费用以及处理遗产的相关费用。在清缴全部债务和费用后,如有遗嘱的,则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配;如不存在遗嘱的,按照香港法定继承规则,将遗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进行处理。(本文不详细赘述)

  【案例:配偶在世,个人动产依据香港法被继承人父母无法继承】(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法院认为,杨女士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四条继承无遗嘱者而去世者的遗产规定,杨女士的父母无权继承杨女士名下的动产。因此,法院认为诉争股票,无论是否他人代张先生持有,均不属于本案遗产分割的范围。同理,张先生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权转让的对价等,亦不属于本案遗产分割的范围。

  香港法院出具的遗产承办书需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办理公证,出具《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等文件,公证文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方可在内地使用。注意:如果申请人是内地人,没有香港身份,法庭往往会要求授予书的申请人提供2名香港人担保,或者购买保险。

  美国的遗产认证程序是法院监督下处理死者遗产的正式法律流程。遗嘱执行人(Executor)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亲属)向死者居住地所属的遗嘱认证法院(Probate Court)提交申请,并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嘱原件(如有)等文件。

  注意:《加州遗产认证法典(California Probate Code)》新规,如果死者的所有不动产低于750000美元,且遗产总价值低于934500美元(2025年4月1日之后去世的),继承人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使用小额遗产确认书(Small Estate Affidavit)来分配死者的个人财产,无需参与遗产认证的全过程。

  有遗嘱且指定执行人的,法院通常认可;无遗嘱的,由法院按继承顺位指定,配偶优先担任,争议由法院裁决。

  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需要通知所有的继承人和已知债权人,告知遗嘱认证的开始,并在地方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潜在继承人和债权人。公告会要求债权人在特定期限内申报债务,逾期可能丧失权利。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需要编制并提交死者所有资产的详细清单。且在分配遗产之前,必须支付死者的所有债务和税款。

  在清偿所有未偿债务、税款和管理费用后,剩余资产分配,有遗嘱的,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分配遗产;无遗嘱的,遗产管理人则按照法律规定分配遗产。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需按遗嘱或州法拟定分配方案,经法院批准后才能转移资产给受益人。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需提交最终账目报告(Final Accounting)供法院审核,通过后正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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